商標異議程序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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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的另一法定時限是被異議人提交答辯書的時限。商標局將已受理的商標異議,書面通知被異議人后,被異議人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商標局提交答辯書,對不答辯或拒絕答辯的不影響異議程序的進行,不影響商標局的異議裁定。
商標異議的再一個法定時限是異議人或者被異議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限?!渡虡朔▽嵤l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根據這一規定,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將擬后補的材料提交商標評審委員會。
如北京恒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以下簡稱原告)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被告)商標異議期限行政訴訟案。
1.在一審訴訟中原、被告的訴辯理由
原告訴稱:享有“恒升”商標權的安徽偉創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創公司)在對北京市恒生科技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恒生科技公司)申請注冊的“恒生”商標提出異議后,已將“恒升”商標轉讓給原告所有。原告作為商標異議權承繼者,已及時向被告說明情況,主張了異議權。被告無視原告作為合法異議人的事實,向偉創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標異字第1133號《“恒生”商標異議裁定書》(以下簡稱1133號裁定書),拒不向原告作出異議裁定的行為不正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銷1133號裁定書,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關于“恒生”商標的異議裁定書,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異議商標“恒生”的初步審定公告日期是1999年4月21日,異議期于同年7月20日屆滿。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所屬異議裁定處反映情況,提交《情況說明》和《異議書》時,顯然已超過法定的異議期,且原告并非該異議案的當事人,被告予以拒收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其后,原告實施的“派人呈送”和“掛號郵寄”行為均發生在2003年8月,均已超過法定異議期。被告是嚴格按照商標法規定的程序就該異議案進行受理、審查和裁定,不存在任何違法之處。(2)根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由于異議權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法定權利,并不依附于任何商標權利,異議權的轉讓就喪失了法理上的基礎。所以《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中均未規定異議權的轉讓,原告所強調的異議權轉讓于法無據,被告無權向原告作出裁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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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國家設立商標異議行政裁決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解決商標爭議,維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合法商標權益不受侵犯,并通過國家這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程序確保商標爭議裁決的正確性?!渡虡朔ā返谑艞l關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的規定是對可提出異議主體的最廣泛限定。該條款一方面體現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對相關權益人合法商標權益的廣泛保護。原告經被告核準獲得“恒升”商標時,對“恒升”商標提出異議的3個月期限已過大半,原告難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異議權,被告將該條款關于異議期限的一般性規定作限制原告保護自己商標權益的解釋與該條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時,在原異議人被注銷,且商標法既未限制商標權人在這種情況下繼續主張異議權也未禁止向商標權人作出異議裁定時,被告應根據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作出有利于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不應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被告拒絕向原告作出異議裁定的行為使原告無法主張異議權,無法通過復審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商標權益,不僅明顯違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則,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同時,鑒于被告對該商標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已完全清楚,應盡快向原告作出商標異議裁定。另根據被告裁決時有效的《商標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作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的規定,被告作出的1133號裁定書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撤銷H33號裁定書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撤銷1133號裁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原告北京恒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作出關于“恒生”商標的異議裁定書。
3.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確認如下事實:“恒升”注冊商標系由安徽偉創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并在1998年1月10日與恒升集團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1999年4月21日,商標局對北京市恒生科技發展公司申請注冊的“恒生”商標予以初審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偉創公司對“恒生”商標提出的異議。同年6月28日,商標局核準“恒升”商標轉讓注冊。1999年7月26日,安徽偉創公司未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次日,安徽偉創公司向商標局提交了關于其對“恒生”商標提出的異議由恒升集團承接的《情況說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團將上述《情況說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義提出的《異議書》面交商標局,商標局以該異議請求已超過三個月法定期限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團用掛號信將《異議書》寄交商標局,該局于同月22日簽收。2001年7月5日,商標局對安徽偉創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發展公司作出第H33號裁定書。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商標行政管理的法律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商標異議制度的設立,體現了商標行政管理公正、公開原則。根據異議申請權的法律規定,任何個人及組織對初審公告商標的申請注冊均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恒升集團在“恒生”商標初審公告發布后的三個月內,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特別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標所有權以后,認為初審公告的“恒生”商標可能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更應及時、有效地行使相關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恒升集團在法律規定的三個月內未行使上述異議權,商標局對其在后提出的異議申請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團提出的安徽偉創公司已將異議權轉讓給自己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商標局的上訴理由應予支持。一審判決對恒升集團超過三個月法定期限提出的異議申請予以認可,無法律依據,所作判決不當,本院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下:
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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